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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4-11-26 作者:

 

为进一步加强对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工作安排,我中心对《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bhzxshsw@163.com。

二、信函:长治市潞州区湿地公园北寨入口办公楼长治市滨湖生态保护与发展中心,邮编:046000。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12月3日。

附件:《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长治市滨湖生态保护与发展中心

2024年11月26日

 

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山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及住建部《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长治市漳泽湖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下称城市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已纳入长治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漳泽湖河道红线范围内及上游浊漳南源、绛河、石子河入湖部分河段组成,东至长北干线,南至浊漳南源上秦段,西至太长高速路段,北至漳泽湖坝后公路外延50米处,面积约58.72平方公里,集保护、科普、观赏游览等功能于一体的城市湿地公园。

第三条 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长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长治市滨湖生态保护与发展中心是城市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湿地公园的管理、保护与发展利用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城市湿地公园的相关保护管理、行政执法和指导工作。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技术规范开展城市湿地公园资源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的保护巡察和宣传教育科普工作,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城市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或者控告。

 

第二章 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十条 城市湿地公园应当编制城市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长治市国土空间规划、长治市绿地系统规划、长治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上位规划,并做好与其他相关规划的统筹衔接。

长治市相关产业规划应与城市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第十一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湿地保护和利用情况,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湿地公园内湿地退化,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制定修复方案,进行恢复重建,多渠道筹措资金,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参与。

第十三条 禁止捕杀湿地鸟类。在旅鸟、候鸟的迁徙期和栖息期,不得在鸟类栖息地进行捕鱼、捡拾鸟蛋等危及鸟类生存、繁衍的活动。鸟类栖息地和迁徙期、栖息期的起止日期,由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不得人为阻断水体间的联通,阻断动物洄游路线;加强入湖水质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富营养化;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包括物种多样性、遗传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不得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和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禁止违规引进外来物种;

(三)土地资源保护。不得将公园范围内湿地、水域、林地非法转变为耕地、建设用地等其他用地类型;不得出租转让湿地资源;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不得随意改变湿地地形地貌,因科研、生态修复等活动确需改变的,由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事后按照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五)文化遗存保护。城市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观、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农耕文化、渔业文化等遗存实行挂牌保护制度,不得毁坏。

(六)黑天空保护。黑天空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功能照明设施不得有上射光线。

第十五条 城市湿地公园应标明界区,由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设立公园界碑、标牌和保护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和毁坏。

第十六条 城市湿地公园划分为生态保育区、保护缓冲区和综合服务管理区。

(一)生态保育区主要从事湿地科学研究、保护监测等工作,区域内针对珍稀物种的繁殖地及原产地设置禁入区,针对候鸟繁殖期和栖息生活习性设置临时禁入期。区域内仅允许最低限度建设湿地科研、生态修复、保护与观察设施;

(二)保护缓冲区可以开展湿地观赏、游览、湿地科普等活动。不得进行与湿地无关的、使用强度较大的娱乐性休闲活动。在建设小型科普、游览设施时,建设布局上要保证湿地景观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三)综合服务与管理区可以开展以湿地景观为主体的观光游览休闲娱乐活动,水域范围内可以开展水上活动,但必须符合生态环境和海事管理要求。服务设施和娱乐设施建设要与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范围内严禁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 (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出让、出租和转让湿地资源;

(六)围湖造田、开荒取土、挖塘养鱼、破坏泥炭层等改变地貌景观的活动;

(七)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直接或间接破坏湿地植被;

(八)使用有毒、易残留的农药;

(九)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十)使用农用薄膜、农药、渔网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因科研教学确需使用的,要及时回收;

(十一)擅自进行垂钓、烧烤、露营、野炊等活动;

(十二)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控源截污体系建设,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保障已建成的设施和管网正常运行,确保污水达标排放,严禁偷排直排漏排。

第十九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湿地公园生态保育区内禁止人口定居,保护缓冲区现有居民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迁出并妥善安置。

 

第三章 城市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如下的职责:

(一)依据与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二)做好城市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资源现状的普查、评价和科学规划工作;

(三)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活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国家住建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四)建立城市湿地公园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城市湿地公园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并为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资源、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登记造册,同时形成图片或影像资料,无条件保护,严禁破坏;

(五)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天然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六)承担城市湿地公园宣传推介和科普宣传工作,参与国际国内湿地保护与利用的交流与合作,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七)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和经营活动监督管理,承担城市湿地公园日常管护,对涉及湿地的经营项目招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城市湿地公园生态保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事先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入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湿地公园综合服务与管理区开展休闲娱乐参观、旅游项目的,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湿地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符合城市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接受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禁止在城市湿地公园综合服务与管理区开设不利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湿地公园生态环境遭到严重损害或者为了保护珍稀动植物资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对园内的部分区域采取封区措施。对被封锁的区域,除科研人员和必需进入的相关管理人员外,其他任何人员禁止入内。

第二十五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发布相关信息,并向相关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城市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并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城市湿地公园的各类建设项目,市发改、行政审批等行政部门在批复项目手续前,应征求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意见。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湿地公园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

(二)擅自从事围湖造田、开荒取土、开垦占用、挖沟、筑坝、修坟等随意改变湿地用途的;

(三)在湿地范围从事挖砂、采矿及相关建设活动的;

(四)超标排放污染物或任意排放、倾倒废弃物,或机动船舶不符合行驶规定的;

(五)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的;

(六)猎捕野生动物、任意进行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在水面设置障碍物,破坏湿地植被(包括林带)以及在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的;

(七)私自挖掘、破坏、盗窃、纵火、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的;

(八)在鸟类主要繁殖、栖息的地区捡拾鸟卵的;

(九)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城市湿地公园界标、监测监控等设施的;

(十)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

(十一)擅自引入生物新品种的;

(十二)未经批准进入湿地保育区或者在湿地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十三)违反规定在湿地内放牧、割芦苇、割草、采药等造成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的损害,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的;

(十四)擅自在湿地范围内进行垂钓、烧烤、露营、野炊等活动的;

(十五)非法排放湿地水资源的;

(十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湿地保护工作中不作为、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8年7月10日印发的《长治市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长政办发〔2008〕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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